中新經緯4月3日電 據證監會網站3日消息,為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全面加強金融監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精神,進一步優化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行業生態,壓實托管人責任、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支持托管人依法創新組織架構,證監會擬對《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托管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證監會表示,現行《托管辦法》于2020年7月由中國證監會和原銀保監會聯合修訂發布,對豐富基金托管行業生態并強化基金托管人責任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行業形勢、監管環境進一步變化,也暴露出一些新的問題,如行業集中趨勢更加明顯,個別托管機構背離業務本源或未切實履責,托管機構的市場化退出機制不盡完善等。為從制度上解決上述問題,在充分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中國證監會對《托管辦法》進行了修訂。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完善準入門檻。強化實質展業能力和合規風控能力要求,支持在托管領域具有較突出潛能、合規與風控能力優良的主體申請該項資格。
二是強化實質展業、風險隔離監管要求。在申請階段即要求申請人作出聚焦主責主業承諾;強化基金財產與其他托管財產的隔離。
三是壓實托管人責任。要求托管人采取必要手段核查驗證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資料;強化客戶及產品準入要求,避免“帶病托管”;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適用“一托到底”情形及相關托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人充分揭示風險,不得約定基金托管人無法完整、有效履職的監督方式;強化托管人報告義務、結算交收責任等。
四是健全退出機制。增加或者完善未實質展業、未持續符合準入條件、主動注銷等3種取消牌照情形,建立健全進退有序的市場機制,同時細化托管人職責終止后的銜接安排。
五是允許優質托管機構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從事托管業務。允許托管業務居于行業前列的優質托管機構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開展托管業務,此外還應當符合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
修訂的主要內容具體如下:
本次修訂的總體原則是“嚴把準入、聚焦主業、壓實責任、推動創新”,F行《辦法》共六章43條,本次擬修訂25條,增加18條,修訂后共七章61條,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一)完善準入門檻
一是強化實質展業能力要求。在《辦法》第8條行政許可條件中增加“具備實質開展基金托管業務能力及可持續商業模式,最近一年總資產規模或者權益類公募基金銷售保有規模居于行業前列”的要求。
二是強化合規風控能力要求。根據中國證監會以及銀監相關規定,證券公司評級為A類或者商業銀行評級為2級以上的,表明相關機構合規與風控體系相對完善,能夠滿足開展相關業務的基本標準。為此,要求申請人最近三年監管評級在2級或A類以上。另一方面,提高凈資產要求,強化風險承受能力,要求商業銀行凈資產不低于500億元人民幣,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凈資產不低于300億元人民幣(第8條)。
(二)強化實質展業、風險隔離監管要求
一是督促聚焦主責主業,實質開展基金托管業務。要求申請人在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申請時作出取得基金托管資格后,將聚焦主業、實質開展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的說明和承諾(第11條)。
二是強化風險隔離。要求基金財產與其他托管財產嚴格分開保管(第31條)。
三是厘清業務邊界。為避免基金托管機構開展其他托管業務可能導致的業務邊界與監管職責不清晰,明確“商業銀行開展基金托管業務,還應當滿足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托管業務的相關規定。商業銀行開展基金托管以外其他托管業務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
(三)壓實托管人責任
一是夯實信息數據基礎,強化履職保障。要求基金托管人應當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場所、場外交易對手方等獨立第三方提供的投資交易相關信息作為劃款清算、投資監督和凈值復核的依據(第17條);要求托管人采取必要手段核查驗證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資料(第27條);明確基金管理人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情況下基金托管人應當如何處理(第23條)。
二是壓實托管責任,避免“托而不管”。強化客戶及產品準入要求,避免“帶病托管”(第30條);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適用“一托到底”情形及相關托管要求(第28條)。
三是充分揭示風險,避免“托而管不了”。要求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范圍包括非標準化資產等基金托管人無法有效監督的資產時,基金合同應當向基金份額持有人特別揭示;要求基金托管人不得在基金合同和托管協議中約定實時監督等基金托管人無法完整、有效履職的監督方式(第29條)。
四是強化托管人報告義務,及時掌握重大異常情況。對于現行《辦法》已要求托管人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的重大異常情形,增加應當于發現當日向我會相關派出機構同步報告要求(第18、21、22條)。
五是強化結算交收責任。要求托管人承擔市場結算參與人職責的,還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先行履行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交收責任(第18條)。
六是完善托管業務風險準備金制度。將現行基金托管業務風險準備金制度從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擴大至證券投資基金(第32條)。
(四)健全退出機制
一是完善取消資格的情形。在《辦法》第52條規定的可以取消基金托管資格情形中,增加“未實質開展基金托管業務,取得業務許可證滿2年后,連續36個月月均基金托管資產規模低于50億元人民幣”的情形。
二是細化托管人職責終止后的銜接安排(第39至43條),如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臨時托管人應當在臨時托管期間依法履行基金托管人全部職責(第39條),明確臨時托管期間及新基金托管人產生后,原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臨時托管人及新基金托管人的相關責任(第40、41條),明確無法在規定時限內選任新基金托管人的解決措施(第43條)。
三是完善注銷許可證的情形。在現有機構破產、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資格等須強制注銷許可證情形之外,增加一類情形(第53條),即托管機構主動申請注銷基金托管資格。
(五)明確專業托管子公司審批政策
一是允許優質托管機構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從事托管業務。《辦法》第8條增加一款,明確金融機構近三年基金托管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居于所在行業前列,且基金托管業務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能力優良、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可以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開展托管業務。全資子公司申請基金托管資格,須符合的條件與其他申請人總體一致,同時考慮托管子公司實際,將實收資本標準降低至50億元人民幣。金融機構設立子公司專門開展托管業務的,還應當符合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
二是強化母公司職責?紤]到對子公司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實收資本要求適當降低,明確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子公司托管規模,建立相應的資金支持機制(第16條);托管子公司承擔市場結算參與人職責的,金融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支持,協助子公司落實交收責任,避免子公司發生交收違約(第18條)。
(六)做好存量業務銜接安排,合理設置過渡期
一是針對《辦法》第14條基金托管人持續符合相關準入條件的規定,考慮到存量托管人申請托管資格時適用現行《辦法》,部分機構難以符合修訂后《辦法》準入條件,因此明確“新老劃斷”,即要求存量基金托管人總體持續符合“現行”《辦法》規定的相關準入條件(第58條)。
二是針對不符合《辦法》第28條“一托到底”要求的部分存量私募基金,要求原則上應當3年內完成規范整改,變更托管人、修改基金合同或者托管協議等,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特殊情形除外(第60條)。
(七)其他修改
修改基金托管機構定義,將證券公司明確列入主要托管機構類型之一(第2條及其他相關條款);增加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第11條),并可根據《辦法》第50條采取行政監管措施;適應“先批后籌”審批程序,取消“關于安全保管基金財產有關條件的報告”申請材料要求(第11條);要求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定期評估估值方法,必要時調整完善,確保公平、合理(第19條);要求托管人至少每三年對基金托管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建設與實施情況開展一次外部審查評估(第30條);落實《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刪除、調整部分監管措施表述(第50條);完善行政處罰相關條款(第45、51條);明確證券投資基金范圍(第55條);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將“中國銀保監會”統一修改為“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等。(中新經緯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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